无锡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企业资产租赁 交易规则

交易规则无锡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发布日期:2022-12-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无锡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锡交所)进行的企业资产租赁交易活动,保障租赁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租赁交易活动秩序,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企业资产租赁交易是指企业(以下称“出租方”)将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设施设备、商标(字号)使用权等资产,以公开征集意向承租方的方式部分或者全部出租给法人、自然人或其它组织(以下简称“承租人”)经营使用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 从事企业资产租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企业资产租赁交易应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租赁的物品或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标的资产进行租赁交易。

第五条 资产租赁的出租方和意向承租方委托锡交所办理进场交易的相关手续,并签订相应的委托合同,约定权利义务。

第六条 企业资产租赁交易的交易双方均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有效性负责。锡交所对委托方提交材料的齐全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

 

第二章 受理公开招租申请

第七条 出租方出租标的资产,应当具有出租标的资产的处置权,保证标的资产可以合法租赁,并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等相关程序。

第八条 出租方申请资产公开招租时应向锡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招租挂牌申请书》;

(二)《招租委托合同》;

(三)出租方主体资格证明;

(四)出租方案(包括标的基本情况、年租金招租底价、租金的收取方式、出租年限、出租用途和承租条件等);

(五)出租方内部决策文件或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复文件;

(六)标的资产的权属证明文件;

(七)标的资产租金评估报告或招租底价确定依据;

(八)锡交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资产租赁事项,应当对租赁标的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相应的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九条 出租方应在《招租挂牌申请书》中明确出租标的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资产名称、现状、坐落地、用途,租赁范围、数量、面积),租赁期限,起租底价,租金收取方式,交易保证金,承租人资格条件,承租条件及其他需说明的事项等公告信息内容。

第十条 出租方应当根据招租标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承租人资格条件及承租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第十一条 招租标的资产原承租人具有优先承租权的,应当在招租公告信息中进行披露。

第十二条 出租方应当在招租公告中设置交易保证金条款,明确交易保证金的交纳金额、交纳时点、交纳方式和处置办法等内容。

第十三条 锡交所对出租方提交的材料进行齐全性及合规性审核,审核通过的,锡交所予以受理;审核未通过的,锡交所将审核意见告知出租方并要求补正。

 

第三章 发布招租公告

第十四条 锡交所依据出租方的委托要求,将招租公告信息在锡交所网站或其他公开媒体进行发布,公开征集意向承租方。招租公告信息发布时间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自锡交所网站上发布公告信息之日起计算。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国有资产招租信息发布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企业资产出租期限由企业确定,国家法律法规对国有企业资产出租年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出租方不得在招租公告信息发布期间擅自变更公告信息中的内容。如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经锡交所审核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重新予以信息发布,信息发布期限重新计算。出租方不得在信息发布期间擅自取消所发布信息,否则应负责赔偿给相关各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七条 招租公告信息发布期间,意向承租方在办理相关手续的前提下可以向锡交所申请查阅招租标的资产相关资料。出租方应接受意向承租方对标的的现场看样及查询洽谈。

第十八条  招租公告信息发布期满,若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承租方,出租方可以按照《招租挂牌申请书》的约定延长信息发布期限,每次延长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也可以变更挂牌条件,重新公告。招租公告信息发布期满出租方未明确表示的,招租公告信息发布自行终结。

 

第四章 登记承租意向

第十九条 意向承租方应在项目公告中载明的公告截止时间前向锡交所提出意向承租申请,并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及金额将交易保证金交纳至锡交所指定账户。

第二十条 意向承租方申请承租登记时应向锡交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承租举牌申请书》;

(二)《承租委托合同》;

(三)组织机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四)符合承租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锡交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锡交所对意向承租方递交的承租申请材料的齐全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对审核通过并按时交纳保证金的意向承租方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 锡交所应当在信息发布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以《意向承租方征集反馈函》的形式将意向承租方登记情况和审核意见反馈出租方。

出租方应当在收到反馈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意向承租方资格确认意见书》的形式予以书面回复,如对承租方资格条件存有异议,应当在书面意见中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出租方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锡交所的审核意见。

经征询出租方意见后,锡交所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法律认可的其他形式将资格确认结果告知意向承租方。

第五章 组织租赁签约

第二十三条 信息发布期满后,只产生一家符合条件的意向承租方的,可以以协议方式成交,锡交所组织交易双方按挂牌价与承租方报价孰高原则签订《资产租赁合同》;产生两家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承租方的,按照信息公告中约定的竞价方式,由锡交所组织竞价并确定承租人和承租价格,并组织交易双方签订《资产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锡交所应当在确定承租人后的3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资产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资产租赁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租赁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租赁标的基本情况;

(三)租赁期限;

(四)租金及支付方式;

(五)有关税收及费用;

(六)双方的保证及责任;

(七)其他相关事项。

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的情形,《资产租赁合同》的生效需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交易双方应当将合同及相关材料报政府相关部门批准。

交易双方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将《资产租赁合同》交由锡交所备案。

第二十六条 《资产租赁合同》备案并生效后,锡交所将交易结果通过锡交所网站进行成交公告,公告内容包括租赁标的名称、起租底价,成交价格,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六章 租赁交易资金的结算

第二十七条 企业资产租赁交易双方可通过锡交所进行租金的结算,也可由交易双方自行结算。租金通过锡交所结算的,锡交所在收到承租方支付的租金后向承租方开具收据,出租方在收到锡交所划转的租金后向锡交所开具收据,并向承租方开具租金发票。

第二十八条 租赁交易双方应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向锡交所支付服务费用,锡交所在收到服务费用后,应当出具收费凭证。 

第二十九条 租赁交易双方完成《资产租赁合同》在锡交所的备案,并向锡交所支付了服务费后,锡交所将承租人在承租意向登记时递交的交易保证金无息退还。

 

第七章 出具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条 锡交所应当在交易结果成交公告期满且承租方依据合同约定将首期租金支付至锡交所资金结算账户、交易双方付清服务费后三个工作日内出具成交确认书。

首期租金不通过锡交所结算的,出租方应当向锡交所提供承租方的付款凭证。

第三十一条 租赁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等情形时,锡交所应当在交易行为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出具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二条 成交确认书应当载明:项目编号、挂牌起止日、出租方全称、承租方全称、租赁标的全称、交易方式、起租底价、租金、支付方式、锡交所审核结论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成交确认书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写、涂改。

第八章 其他

第三十四条 出租方在租赁标的交付前,负有保全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资产租赁交易过程中,人民法院及其他有权机构依法发出中止租赁交易书面通知的,租赁交易活动中止。资产租赁交易过程中,标的出现重大变化等情形,经相关方申请,锡交所核实后有权终结资产租赁交易活动。资产租赁交易活动出现中止、终结情形的,参照《无锡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交易中止和终结操作细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资产租赁交易双方及相关第三方在租赁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锡交所申请调解,锡交所参照《无锡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产权交易争议调解操作细则》执行。锡交所可以根据争议情况中止租赁交易活动。争议各方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后,可以申请恢复租赁交易活动;协商或者调解无效,致使租赁交易活动无法继续进行的,锡交所可以终结租赁交易活动。

租赁交易争议经协商或者调解未能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资产租赁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扰乱租赁交易秩序的;

(二)以权属不清、权属有瑕疵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进行租赁交易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隐瞒信息、恶意串通等手段,妨碍公平租赁交易的;

四)出租方超越权限擅自租赁资产的;

(五)出租方提供虚假资料、隐瞒重大事项的;

(六)意向承租方在参与租赁交易活动的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或约定,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对出租方、锡交所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在竞价活动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扰乱竞价活动正常秩序,影响竞价活动公正性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租赁交易各方违反规定出现上述禁止行为的,除依照锡交所相关规定接受处罚外,给相关权益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八条 锡交所对参与资产租赁交易活动相关各方提交的材料进行的各项审核均为齐全性、合规性的形式审核,不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保证租赁交易各方主体适格、权限完整、租赁交易标的无瑕疵、租赁交易各方做出的声明及承诺以及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准确等一切责任。租赁交易各方自行承担租赁交易活动中相应的责任及风险。

第三十九条 在锡交所进行的企业资产租赁交易活动的相关材料由锡交所按照锡交所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归档保存。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相关部门对企业资产租赁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修订后的《无锡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企业资产租赁交易规则》已经2019122日无锡产权交易所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1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锡交所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由锡交所负责解释。

 


咨询二维码
请使用微信扫描二维码
咨询

010-63973858

(工作日:9:00-17:00)

电话
商务合作二维码
行业数据、项目推广等商务合作
合作
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