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联合产权交易中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规则

交易规则广东联合产权交易中心发布日期:2022-12-2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广东联合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联合产权”)中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以下简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批准程序后,委托联合产权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活动。

第三条 参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各方主体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联合产权按照本规则组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实施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产权转让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预披露转让信息

第五条 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规定,向联合产权提交信息预披露申请,进行信息预披露。

产权转让未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可参照本章进行信息预披露。

第六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向联合产权提交预披露信息内容的纸质文档材料,并对预披露的内容和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 联合产权对转让方提交的产权转让信息预披露的内容及相关材料进行齐全性和规范性审核。

符合信息预披露要求的,联合产权予以受理,并依据转让方提交的信息预披露申请对外发布信息预披露;不符合信息预披露要求的,联合产权将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

第八条 信息预披露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转让参股权的,披露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中的相应数据);

(五)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

(六)其他需要预披露的事项。

第九条 预披露公告时间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以联合产权网站发布次日为起始日。

第十条 信息预披露期间意向方办理意向登记手续和保密手续及公告要求的其他手续后可以通过联合产权查阅信息预披露所涉内容的相应材料。

 

第三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十一条 转让方向联合产权提交信息披露申请资料,应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规定及联合产权要求提交披露信息内容的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合法性及有效性负责。

第十二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受让方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完成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转让方在提出转让申请时可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规定及联合产权交易规则设置交易保证金的条款,并明确交易保证金的交纳金额、交纳时点、交纳方式、保证事项和处置方法等内容。

转让方可根据需要设置诚意金,但诚意金设置应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及合理必要原则。

第十四条 联合产权对转让方提交的信息披露申请和材料进行齐全性、规范性审核。

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联合产权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并依据转让方提交的信息披露申请的主要内容对外发布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公告”);不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联合产权将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

第十五条 信息披露公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转让参股权的,披露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中的相应数据);

(五)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

六)交易条件、转让底价;

(七)企业管理层是否参与受让,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八)竞价方式,受让方选择的相关评判标准;

(九)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十六条 竞价方式包括网络竞价、拍卖、招投标以及其他竞价方式。

  

第四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七条 信息披露正式公告应当在联合产权网站上发布。

第十八条 信息披露公告时间应当不少于20工作日,以联合产权网站发布次日为起始日。

第十九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转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公告中的内容和条件。因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信息披露公告内容,并相应延长公告时间。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项目首次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如在公告期间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转让底价重新进行信息披露。如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方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  

第二十一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可以延期或在变更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公告。

第二十二条 产权转让项目自首次信息披露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

第二十三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公告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联合产权可以作出中止信息披露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信息披露中止期限由联合产权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30日。联合产权应当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后,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结信息披露的决定。

如恢复信息披露,在联合产权网站上的继续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且累计公告时间不少于原公告期限。

第二十五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确认无法消除时,联合产权可以作出终结信息披露的决定。

 

第五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二十六条 参与受让的意向受让方应自主判断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二十七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意向受让方办理意向登记及保密手续及公告要求的其他手续后可以到联合产权查阅信息披露公告所涉内容的相应材料。

第二十八条 意向受让方在信息披露公告期内,应当向联合产权提交受让申请,按照要求提交受让申请内容的纸质文档材料,并对申请内容和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合法性及有效性负责。

联合产权对提出申请的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 联合产权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齐全性、规范性审核,并在信息披露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及其资格审核意见反馈转让方。

第三十条 转让方在收到联合产权的资格审核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转让方与联合产权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

转让方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联合产权作出的资格审核意见。

第三十一条 经征询转让方意见后,联合产权以书面形式将资格确认结果通知意向受让方。

第三十二条 转让方在信息披露公告中提出交纳诚意金、交易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将诚意金、交易保证金交纳至联合产权指定账户。逾期未交纳诚意金、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六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三十三条 联合产权按照信息披露公告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通过非竞价方式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联合产权组织交易双方按转让底价与受让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

第三十四条 产权转让涉及转让标的企业原股东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联合产权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受让方确定后,交易双方应当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要求及时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三十六条 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标的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第三十七条 产权交易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权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产权转让的方式;

(四)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事宜,如何处置;

(五)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

(六)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七)产权交割事项;

(八)合同的生效条件;

(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一)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二)转让标的企业的字号、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处理(如涉及)。

第三十八条 联合产权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内容以及报价结果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产权转让涉及交易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政府审批事项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联合产权将交易结果通过联合产权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转让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等,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七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四十一条 交易资金包括诚意金、交易保证金、交易价款和服务费用,以人民币计价。交易资金应当通过联合产权以货币进行结算。

交易双方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联合产权结算交易价款的,转让方应当向联合产权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第四十二条 受让方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交易价款一次性支付到联合产权指定结算账户。

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以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交易价款。

交易价款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交易价款数额不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产权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四十三条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交易双方足额支付服务费用并且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对符合产权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联合产权应当及时向转让方原额无息划出交易价款。

 

第八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十四条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且交易双方足额支付服务费用后,联合产权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四十五条 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政府审批事项时,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交易行为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四十六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写、涂改。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产权转让过程中发生争议时,产权交易相关方可以按联合产权相关规定向联合产权申请调解。争议涉及联合产权时,除有特别约定外,产权交易相关方可依法向联合产权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产权转让过程中出现中止、终结情形的,联合产权应当在网站上公告或书面通知相关方。

第四十九条 因交易一方过失或故意导致相关方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相关方损失。

第五十条 交易双方应当按照联合产权的收费标准支付服务费用。

第五十一条 转让方、意向受让方、受让方及联合产权应当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获悉的交易对方、标的企业及其他相关方的情况承担保密义务。

第五十二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他有权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根据现行监管体制,在联合产权交易的,比照本规则执行。

境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在境内投资形成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在联合产权交易的,比照本规则执行。

依法可以转让的其他类型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产权或出资人权益转让,在联合产权交易的,除法律法规政策或联合产权另有规定外,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由联合产权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202291日起施行,原自2017127日起施行的《广东联合产权交易中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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