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央企及异地业务经纪会员管理办法(试行)》(沪联产交【2011】01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推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上海联交所”)中央企业和异地的各类企业产权交易业务发展,进一步规范央企及异地业务经纪会员的从业行为,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产权交易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以及上海联交所会员管理相关办法,制定《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央企及异地业务经纪会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相关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央企业务”,是指直接或间接由国务院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及由国务院授权其他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或监管的企事业产权交易业务。
本办法所称的“异地业务”,是指除上海所辖的异地各类企业产权交易业务。
本办法所称的“央企及异地业务经纪会员”,是指注册地不在上海,并依照相关规定,自愿向上海联交所提出申请,经上海联交所审核同意,可从事代理央企业务及异地业务的产权经纪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交易员”,是指参加上海产权交易市场监管部门和上海联交所组织的国有产权经纪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持证从事产权交易经纪业务的人员。
第二章 会员的申请与受理
第三条(申请条件)
申请成为上海联交所央企及异地业务经纪会员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应包括:产权经纪或投资咨询、产权中介服务等;
(二)至少有两名符合条件的交易员;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产权交易自营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四)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上海联交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提交材料)
申请成为上海联交所央企及异地业务经纪会员须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二份并加盖公章):
(一)入会申请书(含申请书、入会登记表等);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至少两名交易员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以及通过国有产权经纪业务培训考核的证书复印件;或者经上海联交所认定同意,提交在半年期限内具备至少有两名符合条件的交易员的承诺书;
(四)单位简介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
(五)公司上一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当年设立的公司需提交验资报告复印件);
(六)上海联交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入会)
上海联交所对申请入会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受理,符合条件的,准予其成为上海联交所央企及异地业务经纪会员。
第六条(备案)
上海联交所决定接纳会员入会或者注销会员会籍,将在办理有关手续后的5个工作日内报上海产权交易市场监管机构备案,并在每年年初将上年度的会员管理情况向上海产权交易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会员权利)
上海联交所央企及异地业务经纪会员具有以下权利:
(一) 进入上海联交所交易场所,使用上海联交所交易通道,从事与其经营范围相符的央企及异地业务的代理活动;
(二)参加上海联交所项目推介活动,获得上海联交所挂牌项目的交易信息并取得相关资料;
(三)参加上海联交所会员大会及各项会员活动;
(四)对相关的会员事务享有提议权;
(五)获得上海联交所的业务指导和专业培训;
(六)使用上海联交所会员区的电脑、电话等设施;
(七)可以按规定转让会员席位;
(八)其他应当享有的会员权利。
第八条(会员义务)
上海联交所央企及异地业务经纪会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承认上海联交所章程,遵守产权交易市场交易规则,维护交易秩序,不损害上海联交所的权益和声誉;
(二)接受上海产权交易市场监管机构的业务监管,在上海联交所的组织下开展业务活动;
(三)积极推动上海联交所的央企业务和异地业务的发展;
(四)诚信执业,遵守行业自律准则,从事与其经营范围及经营权限相符的业务;
(五)按规定交纳会员席位费、年费、交易手续费:
席位费:央企及异地业务经纪会员席位费为25万元人民币,可分期支付。于入会资格预审通过后支付5万元,其余20万席位费以该会员入会后一年内为上海联交所带来的交易手续费部分抵扣交纳或补足。
年费:央企及异地业务经纪会员年费为2万元人民币/年。上半年申请新入会的会员,须按全年年费标准交付,下半年申请新入会的会员,可减半交付。
交易手续费:央企及异地业务经纪会员交纳产权交易手续费的标准,按照上海联交所的有关收费标准执行。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会员义务。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九条(会员的执业要求)
央企及异地业务经纪会员应当遵守上海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规则,应当具有至少两名交易员作为从事产权经纪业务的人员,并按规定委派所有的交易员参加上海产权交易市场监管部门和上海联交所组织的国有产权经纪业务培训。
新申请加入上海联交所的央企及异地业务经纪会员,在执业年度内,未参加上海产权交易市场监管部门和上海联交所组织的国有产权经纪业务培训,确因业务需要申请成为上海联交所央企及异地业务经纪会员的,在申请单位作出承诺的基础上,经上海联交所同意,可以对新入会会员给予不超过半年的试行期,并由上海联交所相关业务部门负责对试行期会员执业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试行期内,获得符合条件的交易员资质并达到其他相应条件的,可成为正式会员;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会员资格。
央企及异地业务经纪会员对其委派的交易员的从业行为负责,对其委派的交易员的违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交易员的执业要求)
交易员须每年定期参加国有产权经纪业务培训及考核,熟悉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规定及交易规则,并在执业中可履行产权经纪人职责。
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交易员,须重新参加国有产权经纪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能继续执业。
同一位交易员不能同时接受两个不同会员的委派从事产权交易活动。
第十一条(代理权限)
央企及异地业务经纪会员可从事央企业务及异地业务的代理活动。央企及异地业务经纪会员需从事上海所辖的产权交易业务的,应当符合《上海市经纪人条例》、《上海市选择确定产权经纪机构试行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和要求,并按照上海联交所关于上海经纪会员的有关规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
第十二条(年检)
上海联交所每年对央企及异地业务经纪会员进行年检。年检考察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情况;
(二)规范执业的情况;
(三)交易员按规定参加国有产权经纪业务培训与考核的情况;
(四)配合会员管理、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等履行会员应尽义务的情况;
(五)上海联交所或产权交易市场监管部门提出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会员资格中止)
央企及异地业务经纪会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海联交所可以中止其会员资格,并发送整改意见书:
(一)存在本办法禁止行为或涉嫌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交易员未通过国有产权经纪业务培训与考核,致使央企及异地业务经纪会员不符合基本条件的;
(三)年检未通过或未履行会员义务的;
(四)长期不参加上海联交所组织的各类产权交易活动及相关培训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央企及异地业务经纪会员资格的中止期一般为一个月。中止期间,该会员不得在上海联交所从事产权交易代理活动。
在中止期间,央企及异地业务经纪会员应按整改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递交上海联交所,经上海联交所核实同意后,可恢复其会员资格。
第十四条(会员资格终止)
央企及异地业务经纪会员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上海联交所可以终止其会员资格:
(一)经核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二)会员的企业法人资格注销或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会员资格中止期限结束后,仍不符合年检要求的;
(四)会员在同一个执业年度内,两次被中止会员资格的;
(五)应当终止会员资格的其他情形。
央企及异地业务经纪会员的资格被终止后,上海联交所将同时注销其会员会籍,并按规定报上海产权交易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同时在上海联交所网站公告。
第十五条(会员资格变更)
央企及异地业务经纪会员发生股东变更或者企业兼并、合并、分立的,变更后或新设立的企业法人如需承继央企及异地业务经纪会员资格,应当向上海联交所提出申请,经上海联交所核准后,方可承继会员资格。
央企及异地业务经纪会员可以通过转让席位变更会员资格,上海联交所不承担会员资格转让义务。转让席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未被上海联交所中止、终止会员资格;
(二)已按照规定交纳席位费和年费;
(三)不存在任何债务和法律纠纷;
(四)席位的受让方应当符合申请成为上海联交所央企及异地业务经纪会员的资格条件。
上海联交所变更会员资格后,将按规定报上海产权交易市场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
央企及异地业务经纪会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采取胁迫欺诈、散布虚假信息、恶意串通等手段,有不正当竞争或有碍公平交易的;
(三)在同一宗产权公开转让活动中,违反规定同时接受转让方和意向受让方委托的;
(四)法律法规、产权交易市场交易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违规处理)
央企及异地业务经纪会员或其交易员违反规定的,上海联交所可给予限期整改、警告、通报批评等,并记录在案。违规情节严重者将中止或终止其会员资格。
央企及异地业务经纪会员或其交易员违反规定并造成相关主体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有出现以上禁止行为等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相关事项按照《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解释)
本办法由上海联交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实施)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关于印发〈关于从事央企业务会员的发展办法(试行)〉的通知》(沪联产交办[2008]0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