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长春产权交易中心产权交易中止终结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维护吉林长春产权交易中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权中心”)规范的交易秩序,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规则》、《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及产权中心其他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产权中心进行的产权交易活动的中止和终结,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中止是指在产权交易进程中,出现妨碍交易活动且严重影响交易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情形时,产权中心将该产权交易予以暂停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的终结是指在产权交易进程中,出现妨碍交易活动且严重影响交易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情形,经调查核实并确认无法消除时,产权中心将该产权交易予以终结的行为。
第四条 产权中心可以依当事人申请中止、终结产权交易。当事人未提出申请但产权中心认为有必要中止或终结产权交易的,可直接作出中止、终结决定。
产权中心在受理中止、终结申请,作出中止或终结决定的过程中以及中止期间,应当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组织调解,以维护产权交易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
第五条 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的,可以向产权中心提出申请,由产权中心作出中止或不予中止的决定;产权中心也可以根据下列情形直接作出中止的决定:
(一)转让标的权属不清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
(二)转让方或标的企业隐匿资产,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或标的企业资产状况、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继续交易的;
(三)转让方或标的企业的主体资格存在瑕疵或提供的材料虚假、失实或不完整的;
(四)意向受让方在参与受让产权的过程中违反规定或约定,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对转让方、产权中心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扰乱竞价交易活动的正常秩序,影响竞价活动的公正性的;
(五)影响交易进程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当事人提交中止申请,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和事由说明。当事人应对提交中止申请的内容及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七条 产权中心在收到中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及其所提出的中止情形进行审核,并在受理当事人中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交易中止或不予中止的决定。
作出中止决定的,产权中心应当发出中止通知,确定中止期限,并在产权中心网站上进行公布;作出不予中止决定的,产权中心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中止的理由。
第八条 产权交易中止的,自中止决定作出之日起执行。中止期限由产权中心根据交易项目具体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1个月。中止期限届满后中止情形尚未消除的,产权中心可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延长中止期限或作出终结的决定。
第九条 申请人对产权中心作出的不予中止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向产权中心的监管机构提出异议申请。
第十条 产权交易中止期间,产权中心应对中止事项进行调查或组织当事人对争议事项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主张请求或者反对对方请求的,应当提供证据。
第十一条 由于意向受让方违规行为造成中止情形的,产权中心在中止期限内,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和调查调解情况,作出要求限期改正、取消受让资格、扣除保证金等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中止期间,若导致交易活动不能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情形消除,产权中心应当及时恢复交易,并发出恢复交易通知。
国有产权交易项目在信息公告期间中止的,恢复交易后的继续信息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在产权交易网站上的累计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实物资产交易项目在信息公告期间中止的,恢复交易后的继续信息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原公告期间一半,在产权交易网站上的累计公告期不得少于原公告期间。
第十三条 中止期限届满后,致使产权交易中止的情形仍未消除的,产权中心可以作出终结产权交易的决定。
第十四条 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可以直接向产权中心提出终结申请,由产权中心作出终结或不予终结的决定。产权中心也可以根据下列情形直接作出终结的决定:
(一)转让标的因不可抗力毁损、灭失的;
(二)转让方或标的企业解散、注销的;
(三)转让方或受让方无故不推进产权交易进程,经产权中心催办仍不作为的;
(四)经确认产权交易活动无法继续实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交终结申请,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和事由说明。当事人应对提交终结申请的内容及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六条 产权中心在收到终结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和终结情形进行审核,并在受理当事人终结申请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终结。
产权中心决定终结产权交易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当事人,同时在官方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因当事人违规造成产权交易中止或终结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9年5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