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长春产权交易中心不良金融资产交易操作规则

交易规则吉林长春产权交易中心发布日期:2022-12-1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在吉林长春产权交易中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权中心”)进行的不良金融资产场内交易行为,促进资产保值增值,根据《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 《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规则》(财金[2011]118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财金[2008]85号)、《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银监发[2005]72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信托公司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监督管理的其他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以下简称“转让方”),在经营中形成、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不良债权(无论是否有抵押物,均包含在内),以及通过强制执行回收的实物类资产等,通过产权中心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挂牌转让的活动。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企业,金融类企业依法投资的其他非金融类企业的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按照《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规则》规定执行。

第三条 转让方拟转让的标的资产权属关系应当明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禁止转让的资产不得转让。

第四条 不良金融资产交易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政策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有序竞争和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 产权中心组织交易,应当按照本规则要求,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妥善保管交易档案,自觉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六条 产权中心应当在工作场所内和信息发布平台上公告转让不良金融资产所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和交易程序。

第七条 产权中心承担产权转让申请的受理工作。对提交材料齐全的转让项目,产权中心应当予以受理,并进行统一编号,建立完整的项目受理、审核和流转体系。

第八条 产权中心对涉及转让标的信息披露的内容进行规范性审核。对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产权中心应当向转让方出具书面受理通知;对不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产权中心应当及时告知转让方。

第九条 按照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规定,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转让项目,由转让方在转让信息公告前履行报批手续。转让方应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与转让资产相关的信息,确定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交易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的设置等内容。转让方对履行报批程序的真实性、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 转让方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信息发布申请书》;

(二)转让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

(三)转让方的内部决策文件;

(四)不良资产形成或取得的(法律)文件;

(五)资产评估报告(如有)或其他定价依据;

(六)转让标的权属关系复杂的或转让方决策程序有明显疑义的,产权中心可要求转让方就转让事项提交法律意见;   

(七)产权中心及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转让信息公告应当明确需要受让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标的的挂牌价格;

(二)转让价款支付方式,涉及分期付款的,应对首期付款比例、付款期限、次数、价款支付保全措施提出明确要求;

(三)其他可能涉及资产转让的要求。

第十二条 转让信息公告应提示不得向下列人员转让不良金融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

第十三条 转让信息公告中应当明确交易保证金的交纳和处置方式。保证金金额原则上为标的资产挂牌价格的10-50%

第十四条 转让方提交材料后,产权中心进行规范性审核。审核通过的,自受理次日起4个工作日内发布转让公告。

第三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五条 产权中心将转让信息在产权中心网站进行公告。

第十六条 产权中心依据转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信息发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信息发布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委托的处置项目,若首次信息发布期只征集到一个意向受让方的,信息发布时间则需延长7个工作日。其他金融机构有同样要求的,按照本条款执行。

第十七条 信息公告期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十八条 信息公告期间不得擅自变更产权转让信息公告中公布的内容和条件。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经原批准机构批准后,由产权中心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十九条 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则此次资产处置程序终结。转让方可重新申请信息发布。

第二十条 信息发布期间,意向受让方查阅标的资产的相关资料的,可签署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保密承诺》)。转让方应接受竞买人的查询洽谈。

第二十一条 信息公告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公告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产权中心应视具体情形作出中止或终结信息公告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交易过程中出现中止、终结情形的,按照《产权转让中止终结实施细则》执行,恢复交易后的继续公告期限按照《产权转让中止终结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中出现中止、恢复、终结情形的,产权中心应当在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四章 登记意向受让方

第二十四条 产权中心登记受让意向的截止时间为信息发布截止日北京时间十五时。意向受让方应在登记截止时间前向产权中心提出受让申请,并将保证金交纳至产权中心指定账户(以到账时间为准)。

第二十五条 意向受让方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受让意向登记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产权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意向受让方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采取联合受让的,联合受让各方应签订《联合受让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并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受让相关事宜。

第二十七条 具有优先购买权的意向受让方须在信息发布期间到产权中心进行受让意向登记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逾期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八条 产权中心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受让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核。转让信息披露期满后,由产权中心组织实施公开竞价。涉及转让标的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信息发布期满后,产权中心以书面形式将征集意向受让方的结果反馈给转让方。

第三十条 产权中心依据本规则进行的各项审核均为合规性形式审核,不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交易方主体资格、交易权限完整、交易标的瑕疵、交易双方做出的声明、承诺以及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准确等一切责任。交易双方自行承担交易风险。

第五章 组织成交签约

第三十一条 竞价活动结束后,受让方须于竞价会结束后的次日起2个工作日内与产权中心签署《成交确认书》等成交文件,否则视为违约。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委托的处置项目,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的需按照财政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财金[2008]85号)规定公告程序补登公告,公告7个工作日后,如确定没有新的竞价者参加竞价,才能确认为最终受让方。

第三十二条 意向受让方成功竞得标的,成为受让方的,出现以下情形时,视为受让方违约。

(一)受让方未在规定期限内签署成交确认文件的;

(二)受让方未按约定时限支付交易保证金之外的剩余成交价款的。

转让方提出其他应认定为违约情形的,产权中心应向意向受让方进行充分披露,按约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最终受让方发生违约情形的,其所交纳的保证金按照《动态报价操作规则》违约条款执行。转让方对保证金处置另有约定的,经信息公告披露后,按约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需要签署转让合同的,产权中心应当在确定最终受让方后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交易双方应当在转让合同中约定成交价格、标的交接、价款支付与结算、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

第三十五条 产权中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产权转让信息公告,参考交易结果,对转让合同进行审核。

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三十六条 产权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产权交易价款,一般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产权中心实行交易资金统一进场结算制度,开设独立的资金结算账户,组织收付产权交易资金。

第三十七条 最终受让方应当在转让公告约定的期限内,将产权交易价款划入到产权中心的结算账户。最终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产权交易价款。

第三十八条 最终受让方将产权交易价款划入至产权中心结算账户后,产权中心应当向最终受让方出具收款凭证。对符合产权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产权中心应当及时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转让方收到交易价款后,应当向产权中心出具收款凭证。

第三十九条 竞价方式确定最终受让方的,参照《网络竞价操作规则》中规定的费率执行。

第七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十条 交易凭证是产权中心为交易双方出具的、证明不良金融资产通过产权中心履行相关程序后达成交易结果的凭证。

产权中心应当在交易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受让方依据协议约定支付转让价款、且交易双方已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交易凭证。在全部转让价款支付完毕前或者未办理价款支付保全手续前,产权中心不得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十一条 交易中涉及政府相关部门审查的,产权中心应当在交易行为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十二条 交易凭证应当载明:项目编号、签约日期、挂牌起止日、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资产处置项目、处置方式、债权金额、评估结果、回收现金额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并加盖产权中心印章,手写、涂改无效。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相关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中心申请调解,或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交易双方签署产权转让合同后发生争议的,应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解释权和修订权归吉林长春产权交易中心(集团)有限公司。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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