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产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房屋出租交易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在安徽省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进行的国有房屋出租行为,保障交易各方合法权益,参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 32 号)、《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皖国资产权〔2016〕144 号)等相关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国有房屋出租是指国有企业法人、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他国有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出租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审批程序后,通过中心发布房屋出租信息并公开征集确定承租方的行为。
第三条参与国有房屋出租活动的承租方应为依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在中心进行的国有房屋出租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受理岀租申请
第五条出租方向中心提出出租信息披露申请的,应当按照中心要求填写并递交出租信息发布申请书(含信息披露公告)和相关文档材料,与中心签订委托合同。
第六条出租方应具有出租房屋的主体资格,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等履行内部决策程序,保证该房屋可以合法出租。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房屋原则上不得在中心挂牌出租。
第七条出租方是出租信息披露的责任主体,应当对所披露内容和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一般应包括:
(一) 信息披露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是否存在重大遗漏、虚假记载或误导性陈述;
(二) 信息披露的内容与相关附件材料是否一致;
(三) 信息披露所涉及的文档材料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规范性问题,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第八条中心对出租方提交材料的齐全性和信息披露的规范性进行审核。对于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中心予以受理;对于不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中心应当将审核意见告知出租方,并要求其进行调整。
第九条出租方应当履行内部决策和审核批准程序后,按要求如实填写出租信息发布申请书,对外披露出租房屋基本情况、交易条件、承租方资格条件、交易方式的选择、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保证金的设置等。
第十条出租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设置交易条件和承租方资格条件,但不得具有明显指向性或者其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所设条件须由出租方履行相应程序,并向中心提供已经有权机构审批或备案的证明文件。
中心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出租方对承租方资格条件的判断标准提供书面解释或者具体说明,并在信息披露公告中一同公布。第十一条本规则第九条所称“交易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要求;
(二)出租房屋的用途;
(三)出租房屋移交和相关要求;
(四)是否允许转租、分租或出借出租房屋;
(五)对出租房屋的日常管理和水、电等相关费用承担;
(六)租赁期内装修的相关要求;
(七)与交易相关的其他特殊条件。
第十二条本规则第九条所称“交易方式”是信息披露公告发布后,在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承租方时,采用的确定最终承租方的方式。
交易方式主要包括动态报价、网络竞价、一次性报价、综合评议等。
第十三条本规则第九条所称“保证金的设置”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保证金交纳的时间;
(二)具体金额(原则上为出租房屋挂牌价格的 30%);
(三)交纳方式;
(四)保证事项;
(五)保证金的处置方法;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保证金设置内容。
第十四条本规则第九条所称“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原承租方是否行使优先承租权及行权相关安排;(二)现场勘查和政策提示;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对出租房屋价值判断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瑕疵说明、是否设置抵押等。
第三章发布出租信息
第十五条国有房屋出租信息应当在中心网站通过发布信息披露公告的方式公开进行披露。
中心还可以通过交易大厅显示屏、新媒体或出租方与中心约定的其他方式和渠道等多种补充形式披露出租信息,广泛征集意向承租方。
第十六条中心在网站发布的信息披露公告的内容应当是出租方按照本规则第九条填写的出租信息发布申请书中的信息披露内容,并注明接受意向承租方登记承租申请的起止时间。
第十七条国有房屋出租信息披露公告时间原则上不少于10 个自然日。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权批准机构等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告期限自中心网站发布的信息披露公告中载明的起始日计算。
第十八条信息披露公告发布后,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承租方的,由中心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相关约定组织交易。
第十九条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承租方的,在不变更信息披露公告内容的前提下,出租方可以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披露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原则上不少于 5 个自然日;未在信息披露公告中明确延长信息披露期限的,信息披露公告期满后自行终结。
第二十条信息披露期间,出租方不得擅自变更信息披露公告内容。如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出租方应当提供有权批准机构的书面意见。
信息披露公告内容变更的,由中心在网站重新予以信息披露,信息披露时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信息披露期间,除因非出租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标的价值判断或权属关系等造成重大影响的,出租方一般不得擅自撤销所发布的信息披露公告。
第二十二条国有房屋出租信息披露的中止或者终结,参照中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止和终结操作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中止后恢复信息披露的,在中心网站上继续信息披露的时间原则上不少于 5 个自然日,且累计信息披露时间应当不少于 10 个自然日。
涉及信息披露中止、终结、恢复情形的,应在中心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四章登记承租意向
第二十三条信息披露期间,意向承租方可以向出租方或中心咨询项目情况。
意向承租方要求对出租房屋进行现场勘查的,出租方应当作出相应安排。
第二十四条意向承租方应当在信息披露期间,向中心提出国有房屋承租申请,按信息披露公告的要求提交相关承租申请材料,并按信息披露公告的约定或中心的通知交纳保证金,确认已知晓房屋出租信息披露公告载明的所有内容,并承诺遵守市场规则。
第二十五条信息披露公告未明确表示不接受联合体承租的,多个意向承租方可组成联合承租体,向中心提出承租申请,参与承租。
信息披露公告中设定承租方资格条件的,联合承租体各成员均须满足信息披露公告中的承租方资格条件,但信息披露公告明确联合体其中一方满足承租方资格条件即可的除外。
联合承租体应当提交符合中心要求的联合承租协议,协议应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的承租比例、交易款项(保证金、租金等)的支付和交易费用的承担、授权委托人和具体授权事项、并承诺各方对承租方所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等。
第二十六条中心对提出承租申请的意向承租方逐一登记。
意向承租方在中心进行的国有房屋出租项目中曾被取消交易资格或有违约记录的,中心有权限制其再次参与该项目的承租申请登记等交易流程。
第二十七条意向承租方对承租申请文件填写的内容及提交的承租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有效性负责。
中心对意向承租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齐全性和规范性审核。
第二十八条中心按照信息披露公告中的交易条件和承租方资格条件,组织对意向承租方进行资格审核。出租方因设置交易条件或承租方资格条件而对承租方有特殊要求的,中心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转交出租方进行最终资格确认。
第二十九条对通过资格审核的意向承租方,由中心向其进行通知,明确项目的后续交易程序等事项。
第五章组织租赁签约
第三十条中心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约定的交易方式组织交易,并按照交易方式对应的原则确定承租方。
通过竞价方式产生的承租方应当根据中心的通知签订成交结果确认文件。该文件具有法律效力,承租方不得单方面撤销。
第三十一条出租房屋涉及优先承租权的,参照中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原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操作规则》中关于场内行权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租赁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 房屋位置、面积、用途及设施等情况;
(二) 租金及收取方式、租金调整约定;
(三) 出租期限;
(四) 押金条款;
(五) 水、电、气、热等费用的约定;
(六) 装修条款及安全责任;
(七) 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维护责任;
(八) 违约责任;
(九) 终止条款;
(十) 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 合同的生效、变更与解除等。
第六章结算交易资金
第三十三条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承租方交纳的保证金按信息披露公告约定可以转为首期租金或履约保证金。
关于保证金的其他规定参照中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保证金操作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中心可以为出租各方提供资金结算服务,需要通过中心提供资金结算服务的,应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场内结算金额和方式。关于场内结算的有关程序参照中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交易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租赁双方须按照与中心签订的申请书或委托合同、竞租文件等文本的约定向中心支付交易费用。
第七章其他
第三十六条出租双方在国有房屋出租活动中出现妨碍出租活动且严重影响交易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可以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由中心提请出租方根据实际情况判断是否作出中止或终结决定。
中心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形参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止和终结操作规则》的相关规定直接作出中止或终结决定。
第三十七条国有房屋出租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 扰乱出租活动秩序的;
(二) 以权属不清、权属有重大瑕疵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房屋进行出租的;
(三) 采取欺诈、胁迫、隐瞒信息、恶意串通等手段,有碍公平原则的;
(四) 出租方超越权限擅自出租房屋的;
(五) 意向承租方在参与承租的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或约定, 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对出租方、中心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在竞价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扰乱竞价活动正常秩序,影响竞价活动公正性的;
(六) 租赁双方违反本规则自行成交的;
(七)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中心依据本规则进行的各项审核均为合规性形式审核,不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保证租赁各方主体适格、处置权限完整、所出租房屋无瑕疵、租赁双方做出的声明及承诺以及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准确等一切责任。租赁双方自行承担相关法律风险。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心进行的国有房屋出租项目,其他国有资产出租项目可以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条非国有房屋及资产出租项目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一条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相关部门对房屋出租活动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规则由中心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生效。
印发日期:2020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