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争议调解操作细则

交易规则大连产权交易所发布日期:2022-12-07

第一条 为规范在大连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大交所”)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的争议调解行为,根据大交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产权转让争议,是指在大交所进行的产权转让活动,因交易一方当事人或与产权转让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认为交易相对方、其他交易相关方或大交所存有违反市场规则或影响交易正常进行且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产生矛盾或纠纷。本细则所称的申请人,是指因产权转让争议事项提出申请调解或处理请求的交易当事人或其他相关主体;争议指向的对方为被申请人。

第三条 申请人认为在大交所进行的产权转让活动中,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规违约或损害其合法权益,向大交所提出调解申请的,适用本细则。争议调解事项影响产权转让项目继续推进的,应当中止或终结产权转让项目。

第四条 产权转让争议的调解应当遵循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大交所交易规则,以公平、公正为原则,在申请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实施。

第五条 大交所是产权转让争议的主要调解机构,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调解申请,对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依据本细则组织争议当事人调解争议事项。可以向大交所提出产权转让争议调解申请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对信息发布内容、交易程序、意向受让方确定及交易方式选择等有异议的争议事项;

(二)对交易相对方涉及违规行为的争议事项;

(三)对交易相对方故意不作为或不当作为,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争议事项;

(四)大交所认为可以受理的其他争议事项。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出争议调解申请。由代理机构代理提出争议调解申请的,代理机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申请人提出产权转让争议调解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产权转让争议调解申请书;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争议事项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调解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申请人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代理机构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核实。

第八条 调解机构应当自收到产权转让争议调解申请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九条 调解机构应当在核实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及有关事项的基础上,促成当事各方化解矛盾。如争议事项不涉及第三方利益,且争议双方均接受调解的,可由调解机构约请争议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调解协议,经当事各方及调解机构签字盖章确认,完成调解程序。争议调解的期限,一般为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因当事各方未就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终止。

第十条 产权转让争议调解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项和请求;

(三)调查核实的过程和事实情况;

(四)调解认定的事实、证据和相关依据;

(五)调解意见;

(六)双方执行调解意见的约定及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在产权转让争议调解过程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请求或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实陈述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不得隐匿、伪造证据。申请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争议调解申请。

第十二条 因当事人违规以及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拒不执行争议调解协议,影响产权转让正常进行,造成大交所或交易相关方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关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大交所应当执行由大交所的监管机构对直接受理的调解申请所作出的决定,协调并妥善处理好产权转让争议中的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 在大交所进行的企业增资、资产转让、资产出租等其他产权交易活动发生的争议参照此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转让比照本细则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对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大交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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