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部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推动产权有序流转,保障产权交易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陕西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西部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易所)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是指企业国有转让主体(以下统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挂牌转让国有产权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是指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的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国有产权交易主体包括转让方和受让方。
国有产权交易主体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国有产权交易主体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六条 产权转让涉及交易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政府审批事项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进场交易的国有产权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产权转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国有产权交易业务可以实行会员代理制。
第九条 国有产权交易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十条 国有产权收取服务佣金项目和标准按交易所公示的《服务佣金收取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交易所从事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业务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二章 交易方式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可采取公开协议、拍卖、招标、网络竞价、综合评议以及其他方式进行,但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公开协议,指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的,交易所组织交易双方洽谈,按照挂牌价与受让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
拍卖,指转让产权,有两名或以上意向受让人,转让标的物比较简单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以公开竞价的形式,选择最高报价者为受让方的交易方式。
招标,指转让产权,有三名以上(含三人)意向受让人,转让标的物相对复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以公开竞争的形式,选择最优投标者为受让方的交易方式。
网络竞价,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采用限时、连续、竞争报价的方法,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选择报价最高者为受让方的交易方式。
综合评议,指由竞价加评议两部分组成,评议小组根据产权公告的评议方案及评分标准(价格因素分值原则上不低于50%),对意向受让人提交的资料进行评议,并根据评议结果选择最佳受让方的交易方式。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十三条 国有产权交易一般应当按交易申请、受理转让申请、信息披露、登记受让意向、组织交易、资金结算、结果公告、出具凭证等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交易申请。转让方向交易所提出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递交《产权转让申请书》及相关附件材料,委托交易所公开发布产权转让信息。
转让项目按有关规定需要在信息公告前进行产权转让信息内容报备的,由转让方履行相应的报备手续。
递交的资料一般包括: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方、标的企业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有关转让标的权属的证明材料;
(四)转让行为的决策和批准文件;
(五)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六)产权评估报告及备案材料;
(七)交易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转让方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国资监管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受理转让申请。交易所对产权交易申请书、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交易条件以及所提供的材料进行齐全性、规范性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产权转让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信息披露。交易所对审核通过的产权交易项目,按照规定内容及信息公告期要求在交易所网站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
转让方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情形);
(六)交易条件、转让底价;
(七)竞价方式,受让方选择的相关评判标准;
(八)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产权转让信息采取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信息变更。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
降低转让底价或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在正式披露信息期间,转让方不得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由于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并相应延长信息披露时间。
第十八条 登记受让意向。意向受让方应当在信息公告期限内,递交《产权受让申请书》及相关附件材料,由交易所负责对提出申请的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
递交的资料一般包括:
(一)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受让行为的决策文件;
(四)交易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转让行为涉及法律规定优先购买权人的,转让方应当按规定履行相关手续。若优先购买权人有购买意向的,应当按规定在交易所进行受让登记。
受让方为境外投资者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负面清单管理要求,以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采取联合受让的,联合受让各方应当签订联合收购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并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受让相关事宜。
第二十条 意向受让方提交材料后,交易所按照挂牌信息公告的交易条件,对意向受让方材料进行审核并办理登记。意向受让方未响应挂牌信息公告中交易条件的全部要求,或者提出附加受让条件的,交易所提示意向受让方进行调整、纠正,意向受让方在规定时间内未做出调整、纠正的,不具备受让资格。
第二十一条 通过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应当在挂牌信息公告期满2个工作日内交纳交易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意向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交易保证金一般用于赔偿因意向受让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也可用于抵交交易费用或交易价款。确定受让方后,交易所于3个工作日内向未成交且无违约行为的意向受让方无息退还交易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交易保证金交纳金额一般不超过转让底价30%,最低一万元。
企业国有产权项目以竞价方式组织交易的,交易保证金自动转为竞价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挂牌信息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交易所将意向受让方申请登记情况和受让资格确认意见反馈转让方。转让方无异议的,最终确认意向受让方资格,并告知相关各方。
转让方收到交易所的反馈意见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转让方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交易所的资格确认意见。
交易所与转让方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
第二十五条 组织交易。转让信息披露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交易所负责组织交易双方按照披露的交易方式组织交易。
公告期满后,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人的,经转让方对受让资格进行确认后,采用公开协议方式交易;征集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意向受让人的,经转让方对受让资格进行确认后,按照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交易。
第二十六条 采取竞价交易方式组织交易的,由交易所或受托会员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竞价文件的制作。竞价文件依据挂牌信息公告内容和要求制作,主要包括产权转让标的情况、交易条件、竞价时间、竞价程序、确定受让方标准、拟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主要条款、竞价保证金等。
竞价文件制作完成后由转让方进行确认,转让方无异议的,竞价文件向已登记意向受让方发布;转让方有异议的,应于2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修改意见。修改意见所涉及内容不得超出挂牌信息公告内容及交易条件范围。
第二十七条 意向受让方交纳的竞价保证金,一般用于赔偿因意向受让方违反交易所规则和约定给交易所及转让方等造成的损失。确定受让方后,交易所于3个工作日内向未成交且无违约行为的意向受让方无息退还竞价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国有产权交易达成后,交易双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签订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国有产权交易合同范本由交易所提供。
第二十九条 资金结算。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交易资金应当通过交易所进行结算。交易资金包括产权交易价款和交易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计价。
受让方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产权交易价款一次性支付到交易所结算账户。受让方已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按照约定转为产权交易价款。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的,首付交易价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交易所结算的,转让方应当向交易所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交易双方应当按照交易所的《服务佣金收取办法》支付相关佣金,交易所在收到服务佣金后,应当出具收取服务佣金凭证。
第三十条 结果公告。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交易所应当将交易结果通过交易所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交易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出具凭证。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产权交易机构资金结算账户,且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交易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企业产权转让涉及交易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时,按照相关要求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交易:
(一)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受限制或消亡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被司法机关立案,尚未结案的;
(四)依法不得参与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转让方或相关方,对转让标的权属有争议的,可以向交易所提出暂停产权交易的书面申请。交易所收到申请后针对具体情况做出是否暂停交易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过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产权交易活动:
(一)转让方或相关方就转让标的权属争议向交易所提出暂停申请,并经交易所同意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产权交易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依法应当暂停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产权交易活动暂停期限不超过一个月。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可提出恢复或终止交易的申请,也可提出延长暂停期限的申请。
第三十六条 交易暂停期满交易活动继续进行的,暂停时间不计入公告时间。如恢复信息公告,在交易所站上的累计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且继续公告的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产权交易的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方,可以向交易所提出终止交易活动的书面申请。
第三十八条 产权交易过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产权交易活动暂停期满一个月,未提出延长暂停期限或恢复交易申请的;
(二)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方向交易所提出终止交易书面申请,并经交易所同意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产权或标的自然灭失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在暂停交易或终止交易期间,交易双方不得签订成交合同。
第四十条 产权交易期间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交易所申请调解,也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交易过程中,人民法院及其他有权机构依法发出暂停或终结交易书面通知的,交易活动应当暂停或终结。
第四十一条 转让方在资产交易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资料、隐瞒重大事项的;
(二)将权属不清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标的进行交易的;
(三)将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标的进行交易的;
(四)超越权限擅自转让的;
(五)恶意串通,私自与第三方进行交易的;
(六)无故拖延交易,拒绝交付标的或支付佣金的;
(七)其他操纵交易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意向受让方在资产交易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失实资料造成转让方和交易所损失的;
(二)恶意串通压低(哄抬)价格或与转让方私自达成交易的;
(三)对转让方、交易所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扰乱交易活动正常秩序或影响交易活动公正性的;
(四)无故拖延交易或无故放弃受让的;
(五)意向受让方违反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给转让方造成损失的;
(六)产权转让信息公告中约定赔偿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保证金不足以弥补因意向受让方违规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利益受损方可以向意向受让方进行追偿。
第四十四条 交易双方应当确保参与交易的主体资格、交易权限完整、承诺及声明等相关文件资料真实有效。交易双方自行承担交易风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交易所提请产权市场监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交易所的会员及其他从业人员,违反交易规则或交易所其他规定的,由交易所提请产权市场监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产权交易主体提供虚假资料,扰乱市场秩序的,由交易所提请产权市场监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比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交易所现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相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