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部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出具交易凭证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西部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的行为,根据《西部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产权交易凭证,是指交易所为产权交易各方出具的证明企业国有产权通过交易所履行相关程序后达成交易结果的凭证。
第三条 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交易价款交付至交易所资金结算账户,且交易双方支付服务佣金后,交易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并通知交易双方领取。
第四条 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情形时,交易所在交易行为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按照第三条规定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五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载明如下事项:凭证编号、转让方名称、受让方名称、转让标的名称及评估值、挂牌价格、支付方式、交易价格、交易方式、签约日期、交易所审核结论等内容。
第六条 交易所按照规定程序向转受让方出具产权交易凭证。转受让双方涉及凭证丢失、损毁的,产权交易凭证补办须向交易所递交如下材料,进行补办:
(一)《产权交易凭证补办申请书》;
(二)企业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经办人办理补办手续的,须提供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其他资料。
第七条 产权交易凭证使用统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写或涂改。
第八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加盖交易所交易备案专用章。
第九条 产权交易凭证出具后,相关主体提出产权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存在主体不合法、程序不合规、提交虚假材料等违规情形,致使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的前提条件不能成立,且经确认属实的,交易所应当撤销该项目的产权交易凭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交易所在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后,将交易结果通过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转让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等,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其他类业务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2011年11月25日施行的《西部产权交易所出具交易凭证操作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