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部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交易保证金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西部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交易保证金的相关行为,根据《西部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规则》,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交易保证金,是指在产权转让过程中,意向受让方按信息披露公告的要求向交易所交纳的用于保证其遵守交易规则、履行承诺的货币资金。
第三条 转让方可以依据在提出产权转让申请时向交易所提出设置交易保证金条款,并公开发布交易保证金交纳的时点、具体金额、交纳方式、保证事项和处置方法等内容,明确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诺在自身发生违规、违约及不诚信行为时,以设定交易保证金的同等数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条 交易所应当对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中设置的交易保证金条款进行审核,对交易保证金进行管理,提供交易保证金结算等相关服务,并依据信息披露公告的公示内容、本细则及相关约定对交易保证金进行处置。
第五条 当转让方在产权转让申请时设置交易保证金条款,该条款对转让方和意向受让方均有约束力。
第六条 交易保证金的设置、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及合理、适当的原则。
第七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信息披露公告期内将交易保证金交纳至交易所指定账户,支付时间以到达交易所指定账户时间为准。
意向受让方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八条 转让方设定的交易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转让标的转让底价的30%。
第九条 交易保证金来源的合法性由交纳主体负责。
第十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以根据约定,扣除其应向交易所交纳的服务佣金后转为产权交易价款的一部分。
第十一条 交易所按照下列情形,在规定时间内将交易保证金原额返还相应的交纳主体。
(一)产权交易当事人没有约定交易保证金使用方式,受让方已支付产权交易价款的,应在受让方支付全部价款或分期付款的首付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原额原路径予以返还;
(二)意向受让方未被确定为受让方,且未违反信息披露公告中交易保证金处置条款相关规定及未出现本细则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在受让方被确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原额原路径予以返还;
(三)意向受让方在交纳交易保证金后退出产权交易程序,且未出现本细则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在意向受让方明确表示放弃受让且经转让方书面同意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原额原路径予以返还;
(四)产权交易中止或终结时,与导致产权转让中止或终结事项无关的意向受让方,可以向交易所申请返还交易保证金,交易所应当在意向受让方提出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原额原路径予以返还。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中止期满决定恢复交易的,交易所应当及时通知各相关的意向受让方。已返还交易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应当自收到交易所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交纳交易保证金。意向受让方未按时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十三条 交易所返还交易保证金时,应当一次性原额原路径返还。
第十四条 当出现下列情形时,转让方可以按照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中关于交易保证金处置的公示内容以及本细则相关规定,以意向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为限,在扣除交易所的相关服务佣金后,向意向受让方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意向受让方故意提供虚假、失实材料造成转让方和交易所损失的;
(二)意向受让方通过获取转让方或标的企业的商业秘密,侵害转让方合法权益的;
(三)意向受让方之间相互串通,影响公平竞争,侵害转让方合法权益的;
(四)意向受让方无故不推进交易或无故放弃受让的;
(五)意向受让方违反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给转让方或交易所造成损失的;
(六)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中约定的交易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其他情形。
交易保证金金额不足以弥补转让方、交易所损失的,利益受损方可以向有过错的意向受让方进行追偿。
第十五条 转让方发生违规违约行为,给意向受让方、交易所造成损失的,应当以其设定的交易保证金金额为限承担赔偿责任。交易保证金金额不足以弥补因转让方违规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利益受损方可以向转让方进行追偿。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对交易保证金处置有约定的,应当依照约定处置;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交易所依据本细则组织产权交易当事人协调后处置。
转让方与意向受让方就交易保证金的处置发生争议的,按照《西部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交易争议调解操作细则》有关规定进行调解;无法通过调解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交易保证金以外币交纳的并进行结算的,按照《西部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结算交易资金操作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其他类业务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2011年11月25日施行的《西部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保证金操作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