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部产权交易所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操作规则

交易规则西部产权交易所发布日期:2022-11-29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在西部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易所”)进行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活动,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根据《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 第54号)、《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规则>的通知》(财金〔2011〕118号)、《关于印发<规范产权交易机构开展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金〔2020〕92号)等法规、规章及交易所业务相关制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交易所进行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活动,参与交易的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交易所的相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主体包括转让方和受让方。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主体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金融企业,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主权财富基金、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本规则所称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除上述列举的企业和机构外,还包括小额贷款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融资担保公司、信用再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企业或机构。

第六条 本规则所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转让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追加资本金方式对其投入的除外。

第二章  企业产权转让

第七条 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一般应当按交易申请、受理转让申请、发布转让信息、登记受让意向、确认受让资格、组织交易、资金结算、结果公告、出具凭证等程序进行。

第八条 交易申请。转让方向交易所提出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递交《金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申请书》及相关附件材料,委托交易所公开发布产权转让信息。

转让方应向交易所递交以下资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一)《金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方、标的企业的主体资格证明包含产权登记证

(三)有关转让标的权属的证明材料;

(四)转让行为的决策和批准文件;

(五)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六)转让标的企业产权评估报告及核准或备案文件;

(七)交易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受理转让申请。交易所对转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真实性、完备性进行审查,确保交易标的权属清晰,交易行为依法合规对符合条件的,办理转让登记手续。

第十条 发布转让信息。交易所对审核通过的交易材料,按照规定内容及格式进行信息发布,广泛征集意向受让方对信息披露的规范性负责,确保交易挂牌、摘牌等相关信息真实、可靠,在交易所网站上永久可查

第十一条 信息发布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方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及股东结构;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交易条件、竞价方式及转让底价;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在交易所网站(www.xbcq.com)进行发布。转让方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可同时在其他规定的媒介进行信息发布。

首次信息公告的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交易所可以按照转让方的申请,延长信息公告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在转让信息公告中明确延长信息公告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第十三条 信息变更。在信息发布期间,转让方不得擅自取消信息发布或变更转让信息中公布的内容和条件,否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如有特殊原因确须变更的,经批准机构批准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重新予以公告,信息发布时间重新计算。

降低转让底价或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发布转让信息的,信息公告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信息公告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公告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交易所视具体情况,作出交易中止或不予中止的决定。

作出中止决定的,应当出具中止决定书,确定中止期限,并在交易所网站上进行公布,中止期限一般不超过1个月;作出不予中止决定的,交易所应向申请人说明不予中止的理由。

如恢复信息公告,累计公告期限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且继续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中止期限届满后,致使中止的情形仍未能消除的,交易所可以作出交易终结的决定。

第十六条 登记受让意向。交易所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意向受让方应向交易所提供以下资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一)《金融企业国有产权让申请书》;

(二)意向受让方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意向受让方内部决议;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转让方允许联合受让的,联合受让体各方应签订联合受让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并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受让相关事宜。

第十八条 意向受让方提交材料后,交易所按照挂牌信息公告的交易条件,对意向受让方材料进行审核并办理登记。意向受让方未响应挂牌信息公告中交易条件的全部要求,或者提出附加受让条件的,交易所提示意向受让方进行调整、纠正,意向受让方在规定时间内未做出调整、纠正的,不具备受让资格。

第十九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信息公告期限内递交受让申请材料,应按照信息公告的要求将交易保证金交纳至交易所指定账户。

第二十条 交易保证金金额原则上应在转让标的挂牌价的10%—30%之间取整设定。

以竞价方式组织交易的,交易保证金自动转为竞价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确认受让资格。挂牌信息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交易所将意向受让方申请登记情况和受让资格确认意见反馈转让方。转让方无异议的,最终确认意向受让方资格,并告知相关各方。

第二十二条 转让方收到交易所的反馈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转让方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交易所的资格确认意见。

交易所与转让方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

第二十三条 组织交易。公告期满,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经转让方对受让资格进行确认后,采用公开协议方式交易;征集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意向受让方的,经转让方对受让资格进行确认后,按照公告的竞价方式组织交易。

第二十四条 交易双方应在确定受让方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签订《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合同》。

第二十五条 资金结算。交易资金应当通过交易所进行结算。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计价。

受让方应当在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交易价款一次性支付到交易所结算账户。交易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的,首付交易价款数额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且分期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意向受让方交纳的保证金,一般用于赔偿因意向受让方违反交易规则和约定给交易所及转让方等造成的损失。确定受让方后,交易所于3个工作日内向未成交且无违约行为的意向受让方原额退还竞价保证金。

因特殊情况交易价款不能通过交易所结算的,转让方应当向交易所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第二十六条 交易双方应当在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交易所的《服务佣金收取办法》支付相关佣金,交易所在收到服务佣金后,应当出具收取服务佣金凭证。

第二十七条 在收到受让方支付的交易价款及交易服务佣金后,对符合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交易所在7个工作日内向转让方划转交易价款。

第二十八条 结果公告。交易合同生效后,交易所应当将交易结果通过交易所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交易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出具凭证。交易合同生效,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交易价款交付至交易所结算账户,且交易双方支付服务佣金后,交易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交易凭证。

产权交易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如行业准入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为产权交易合同的生效条件,交易所按照相关要求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章  企业资产转让

第三十条 金融企业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交易所公开进行。

第三十一条 转让方应向交易所递交以下资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一)《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转让方内部决策文件;

(四)转让标的权属证明文件;

(五)转让标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转让标的基本情况(包括资产清单及基本情况说明、资产使用情况、现状、是否涉及共有、抵押、出租、查封等情况);

(七)转让标的涉及共有或转让标的上设置其他权利的,应提交相关权利人的许可意见书;

(八)有权批准机构同意转让的批复或决议及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

(九)交易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转让标的权属关系复杂的,交易所可要求转让方就转让事项提交《法律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转让方应当根据转让标的情况合理确定转让信息公告期限。

挂牌价格不高于1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挂牌价格高于100万元、不高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当不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价格高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以交易所网站首次信息公告日为起始日。

企业资产转让具体工作流程参照本规则第二章企业产权转让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交易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交易:

(一)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受限制或消亡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被司法机关立案,尚未结案的;

(四)依法不得参与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交易活动:

(一)在信息发布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

(二)人民法院及其他有权机构依法发出中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第三方与转让方对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有争议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五)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交易活动:

(一)交易活动中止满1个月,没有提出延长中止期限或恢复交易申请的;

(二)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第三方向交易所提出终结交易书面申请,并经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出现重大变化或自然灭失的;

(四)依法应当终结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交易所应严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意向受让方竞价等信息,不得参与串通交易。对违法违规、弄虚作假,损害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的行为,财政部门可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交易主体提供虚假资料,扰乱市场秩序的,由交易所提请相关监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交易相关资料提供方所述信息的真实性审查遵循尽职免责原则,相关资料提供方的责任不因提交交易所审查发生转移。

第六章    

第三十 金融企业增资行为按照《西部产权交易所企业增资操作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十 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相关部门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因依法行使债权或者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者第三人的非上市企业资产转让,适用本规则。

第四十 金融企业转让不良资产的,按照《西部产权交易所金融不良资产交易操作规则》执行。

第四十 本规则由交易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8521发布的《西部产权交易所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操作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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