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争议调解操作细则

交易规则海南产权交易所发布日期:2022-11-28

 第一条  为规范在海南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产交所”)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的争议调解行为,根据产交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产权转让争议,是指在产交所进行的产权转让活动,因交易一方或与产权转让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认为交易相对方、其他交易相关方存有违反市场规则或影响交易正常进行或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产生的矛盾或纠纷。
本细则所称的申请人,是指因产权转让争议事项提出申请调解或处理请求的交易一方或其他相关主体。
 本细则所称的被申请人,是指争议指向的相对方。
 第三条  申请人认为在产交所进行的产权转让活动中,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规违约或损害其合法权益,向产交所提出调解申请的,适用本细则。
 争议调解事项影响产权转让项目进程的,应当中止或终结产权转让项目。
 第四条  产权转让争议的调解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交所相关交易规则,以公平、公正为原则,在申请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进行。
 产交所对交易争议调解实行一调终局制度。调解结束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产交所调解的,产交所不予受理。
 第五条  产交所作为产权转让争议的调解机构,负责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调解申请,对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组织调解。
 申请人认为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向产交所提出产权转让争议调解申请:
 (一)对信息披露内容、交易程序、意向受让方确定及成交方式选择等有异议的;
 (二)交易相对方行为涉嫌违规的;
 (三)交易相对方故意不作为或不当作为,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四)产交所认为可以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产交所调解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经产交所同意后,可以公开进行,但按相关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七条  申请人提出产权转让争议调解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产权转让争议调解申请书》;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争议事项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产交所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  产交所应当自收到《产权转让争议调解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九条  当事人认为调解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平调处的,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主持调解的调解人员认为自己不宜办理该案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是否应当回避,由联合产权决定。
 第十条  产交所组织争议当事人调解争议事项的,以根据情况决定采取口头调解、召开调解会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采取调解会方式的,调解人员应当提前将调解会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书面申请延期召开,是否延期召开,由产交所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出席调解会的或者未经产交所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视为撤回调解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出席调解会的或者未经产交所许可中途退席的,视为不愿意继续调解或调解不成。
 第十三条  产交所应当在核实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及有关事项的基础上,促成相关各方和解。如争议事项不涉及第三方利益,且争议双方均接受调解的,可由产交所约请争议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完成调解程序。争议调解的期限,一般为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争议调解协议,可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项和请求;
(三)调查核实的过程和事实情况;
(四)调解方案;
(五)双方执行调解方案的约定及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因当事各方未就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终止。当事各方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双方的约定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争议事项。
 第十六条  在产权转让争议调解过程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请求或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实陈述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不得隐匿、伪造证据。申请人未能在产交所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争议调解申请。
 第十七条  因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违规违约以及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拒不执行争议调解协议,影响产权转让正常进行,造成产交所或交易相关方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产交所为其他类型交易业务进行的争议调解服务,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产交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报海南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8年 9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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