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产权交易所交易保证金操作细则 (2020年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在江西省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省产交所”)进行的各类交易项目涉及交易保证金的相关行为,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交易保证金,是指各类交易主体承诺遵守交易规则和交易约定,按照信息披露公告要求和省产交所有关规定交纳的,用于保证履行有关交易义务和交易承诺的货币资金,该资金是各类交易主体发生违规违约行为时作为赔偿相关主体损失的担保。
第三条 权利人(指转让方、出租方、增资方等交易标的的权利人)在提出信息正式披露(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申请时,可以在信息披露公告中设置交易保证金,并公开披露保证金交纳的时点、具体金额、交纳方式、保证事项和处置方法等内容,明确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承诺在自身发生违规违约行为时,以设定保证金的同等数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条 省产交所对信息披露公告中设置的交易保证金条款进行审核,对保证金进行保管,提供保证金结算等相关服务,并依据本细则及相关约定对保证金进行处置。
第五条 交易保证金的设置、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及合理、适当的原则。
第六条 意向方(指符合信息披露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报名材料的主体)应当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要求将交易保证金交纳至省产交所指定的专用账户。意向方交纳保证金的行为,是对挂牌项目信息披露公告内容的认可,是意向方承诺参加全部交易活动并在成为成交方后按照有关规定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交易承诺的意思表示。
意向方未在公告要求的期限内足额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参与项目交易活动。
第七条 权利人设定的交易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交易标的挂牌底价的30%。
第八条 交易保证金来源的合法性由交纳主体负责。
第九条 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合同后,成交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以根据约定转为等额交易价款或予以返还。期间保证金利息按规定返还原提交账户。
第十条 省产交所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在规定时间内将交易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相应的交纳主体:
(一)交易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金处置方式,成交方已支付交易价款的,应在成交方支付全部价款或分期付款的首付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及利息予以返还;
(二)意向方未被确定为成交方,且未出现本细则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应在成交方被确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及利息予以返还;
(三)省产交所应当在作出中止或终结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不涉及交易中止或终结事项的意向方交纳的保证金及利息予以返还。
第十一条 交易中止期满决定恢复交易的,省产交所应当及时通知各相关的意向方。已返还交易保证金的意向方应当按省产交所通知确定的期限内重新交纳保证金,未按时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参与项目交易活动。
第十二条 省产交所返还交易保证金及利息时,应当一次性足额返还。交易保证金在指定结算账户期间产生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三条 发生以下情形(一)的,相关责任主体交纳的全部保证金在抵扣省产权交易所应收取的交易费用后,剩余部分予以返还;发生以下(二)到(八)任一情形的,相关责任主体交纳的全部保证金在抵扣省产权交易所应收取的交易费用后,作为对相关方的补偿,保证金不足以补偿的,相关方可按实际损失继续追偿:
(一)意向方提出受让申请并交纳保证金后单方撤回意向申请的;
(二)意向方故意提供虚假、失实材料的;
(三)意向方之间相互串通,影响公平竞争,侵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
(四)意向方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侵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
(五)意向方在被确定为成交方后,未按约定时限和项目信息披露公告要求签署交易合同的;
(六)合同签订后,成交方阻碍合同生效的;
(七)成交方未按约定支付交易价款或交易费用的;
(八)成交方有其他违反交易规则情形的。
第十四条 权利人发生违规违约行为,给意向方、省产交所造成损失的,应当以其设定的交易保证金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保证金金额不足以弥补因权利人违规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利益受损方可以向权利人进行追偿。
第十五条 权利人与意向方就交易保证金的处置发生争议的,可向省产交所提出调解申请,省产交所按照《江西省产权交易所交易争议调解操作细则》进行调解;无法通过调解解决的,利益受损方可以通过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向交易违约方追偿。
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交易保证金以外币交纳的,应按交纳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授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交纳金额。
第十七条 有关法律法规或交易当事人对保证金处置另有规定或约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或约定进行处置;未作规定、约定或规定、约定不明确的,由省产交所按照本细则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归江西省产权交易所所有。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