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产权交易所登记受让意向操作细则 (2020年修订版)

交易规则江西省产权交易所发布日期:2022-11-25


第一条  为规范在江西省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省产交所”)进行的交易项目信息公开披露后意向受让方的登记和资格确认行为,制定本细则。

省产交所办理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业务的登记受让意向工作,适用本细则。其他类型交易业务的登记受让意向工作,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条  产权转让信息正式披露(以下简称“信息披露”)期间,意向受让方可以到省产交所查阅信息披露公告所涉内容的相应材料,经转让方书面同意,意向受让方可以复印相关材料。

第三条  意向受让方在信息披露公告期内,应当自行或委托省产交所会员向省产交所提交受让申请,按照要求提交受让申请所需受让申请书及公告要求的其他纸质文档材料(要求网上报名的,意向受让方须及时在省产交所网站注册报名并上传相应报名材料),确认已知晓信息披露公告载明的所有内容和交易条件,承诺遵守交易规则,并对申请内容和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有效性负责。

第四条 受让申请书主要包括意向受让方的基本情况、受让标的、受让底价、相关承诺等内容,意向受让方的受让底价不得低于转让底价。

第五条  省产交所对提出申请的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在收到受让申请材料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受让申请材料的齐全性和规范性的审核。

第六条  信息披露公告未明确表示不接受联合受让的,多个意向受让方可组成联合受让体,向省产交所提交受让申请,参与受让。

第七条  信息披露公告中设定受让方资格条件的,联合受让体各成员均需满足信息披露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信息披露公告明确联合体其中一方满足受让资格条件即可的除外。

第八条  联合受让体应提交《联合受让协议》,《联合受让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组成联合受让体的各方主体信息;

(二)联合受让体拟参与受让的项目;

(三)联合体内部各成员关于受让标的的分配比例及价格;

(四)确定联合受让代表,授权其代表联合受让体办理受让事宜;

(五)联合受让体各成员间的权利义务;

(六)其他需要在联合受让协议中约定的事项。

各成员应当在《联合受让协议》中约定各方对受让方所有义务承担共同责任或连带责任。

第九条  省产交所按照信息披露公告内容审核意向受让方受让资格,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意向受让方是否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有效性以及遵守交易规则作出承诺;

(二)意向受让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信息披露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的相关要求;

(三)意向受让方是否已依法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或批准程序;

(四)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信息披露公告中要求的其他条件;

(五)管理层及其关联方参与受让的,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要求;  

(六)受托机构是否对材料进行核实,核实意见是否明确具体。

未经信息发布的受让方资格条件,不得作为确认意向受让方受让资格的依据。

第十条  登记的意向受让方不符合信息披露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或提出带有附加条件的受让要求,或提交的材料不符合齐全性和规范性要求的,省产交所通过电话、邮件或书面等形式告知意向受让方及时做出修改、补充、完善。

第十一条  转让方授权省产交所进行资格确认的,在信息披露期间,意向受让方向省产交所提交完整受让申请材料, 经审核合格,在信息披露公告规定时间内交纳交易保证金。

第十二条  转让方未授权省产交所进行资格确认的,信息披露期满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省产交所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及其资格确认意见书面告知转让方。

 转让方在收到省产交所的资格确认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转让方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省产交所作出的资格确认意见。

第十三条  转让方与省产交所对意向受让方资格确认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就争议事项征询转让行为批准单位或国资监管机构意见,省产交所根据转让行为批准单位或国资监管机构的书面意见确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

第十四条  经征询转让方意见后,省产交所应当以书面或电子文档等形式将资格确认结果告知意向受让方。

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中应当明确意向受让方交纳交易保证金的金额和截止日期。

第十五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信息披露公告或受让资格确认通知规定的时限内,将交易保证金交纳至省产交所指定账户。意向受让方按规定交纳交易保证金后获得资格确认。意向受让方未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

第十六条  意向受让方有正当理由,确需要求转让方对信息披露公告的有关内容作出解释或说明的,应当在信息公告期内向省产交所提出书面申请,由省产交所审核后通知转让方。

第十七条  转让方应当在收到省产交所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转让方逾期未答复的,省产交所可以中止交易,并由转让方按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归江西省产权交易所所有。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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