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产权市场有限公司产权交易保证金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河北产权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产权市场”)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交易保证金的交纳、收取、保管、处置等相关行为,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交易保证金,是指在产权交易过程中,产权交易主体承诺遵守市场规则和交易约定,在发生违规、违约行为时作为赔偿相关主体的经济保证。
第三条 转让方依据本细则在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时应设置交易保证金,并公开发布交易保证金交纳的时点、具体金额、交纳方式、保证事项和处置方法等内容,明确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四条 河北产权市场应当对信息披露公告中设置的交易保证金条款进行审核,对交易保证金进行保管,提供交易保证金结算等相关服务,并依据本细则及信息披露公告规定及其他相关约定对交易保证金进行处置。
第五条 交易保证金的设置、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及合理、适当的原则。
第六条 转让方设定的交易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转让标的挂牌价的30%。
第七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按照信息披露公告和河北产权市场的要求,将交易保证金交纳至河北产权市场指定账户。
意向受让方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交易保证金并符合意向受让方其他全部条件的,方可成为合格意向受让方。
第八条 交易保证金来源的合法性由交纳主体负责。
第九条 意向受让方经河北产权市场确认为受让方后,受让方所交纳的交易保证金首先用于支付河北产权市场交易服务费用,若有余额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在交易合同中约定转为交易价款。
第十条 因下列情形,河北产权市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交易保证金原额原路径返还相应的交纳主体 。
(一)意向受让方未被确定为受让方,且未出现本细则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应在确定受让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原额予以返还;
(二)意向受让方在交纳交易保证金后退出产权交易程序,且未出现本细则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应在意向受让方明确表示放弃受让且经转让方书面同意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原额予以返还;
第十一条 按照《河北产权市场有限公司产权交易中止和终结操作细则》的规定,中止产权交易的,在中止期间,交易保证金可以退还。
第十二条 河北产权市场返还交易保证金时,应当一次性原额原途径返还。
第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时,意向受让方或受让方已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在扣除河北产权市场相关交易服务费用后,剩余部分转让方可以主张按照信息披露公告关于交易保证金处置的公示内容作为意向受让方向转让方的赔偿:
(一)意向受让方或受让方提供虚假资料、扰乱报价、恶意串通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由此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的;
(二)意向受让方或受让方通过参与交易获取转让方或交易相关方的商业机密,侵害转让方或交易相关方合法权益的;
(三)意向受让方或受让方违反法律法规或河北产权市场交易规则,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公平交易的;
(四)意向受让方被确认符合受让资格后,单方退出交易,未参加后续交易程序的;
(五)意向受让方被确认为受让方后,单方拒绝签署交易合同或未按公告要求时限签署交易合同的;
(六)交易合同签订后,受让方未按公告要求时限足额支付交易价款及交易服务费的;
(七)意向受让方或受让方违反其在参与交易过程中做出的承诺的;
(八)意向受让方或受让方违反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给转让方或河北产权市场造成损失的;
(九)其他依据河北产权市场交易规则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
(十)信息披露公告中约定的交易保证金处置的其他情形。
交易保证金不足以弥补转让方、河北产权市场损失的,利益受损方可以继续向有过错的意向受让方或受让方进行追偿。
第十四条 信息披露公告中对交易保证金处置有明确规定的,或者产权交易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或承诺的,应当依照规定、约定和承诺处置。
根据本条第一款所指规定、约定和承诺无法得出明确结论,且转让方与意向受让方(或受让方)就交易保证金的处置无法达成一致的,按照《河北产权市场有限公司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争议调解操作细则》进行调解;无法通过调解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交易保证金以人民币计价,应当通过河北产权市场以货币进行结算。交易保证金以外币交纳的,应按交纳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授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进行折算,并按照河北产权市场关于外汇资金结算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非国有企业产权转让中涉及交易保证金的交纳、收取、保管、处置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河北产权市场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