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产权市场有限公司企业国有资产租赁操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河北产权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产权市场”)企业国有资产出租交易活动,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有企业合法拥有的国有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设施设备等)。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企业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国有企业作为出租人(以下简称出租方),在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后,通过河北产权市场发布出租信息将其拥有的资产部分或者全部租赁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承租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取得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开展国有资产出租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开展资产出租的可参照执行。各地方相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从事国有资产出租交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原则上不得作为出租交易标的。
第七条 通过河北产权市场进行的资产出租实行公开挂牌交易制度,交易方式包括协议转让、网络竞价、动态报价、综合评审、竞争性谈判等。
第八条 国有资产出租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河北产权市场、出租方应对意向承租方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条 参与国有资产出租交易的各方,对在公开披露的信息之外所知悉的他人商业秘密,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出租方向河北产权市场申请办理国有资产出租交易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履行内部决策,同时递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企业国有资产出租申报书》;
(二)出租方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主体资格文件;
(三)出租方内部决策文件;
(四)所出租资产的权属证明文件;
(五)资产租金的评估报告或其他估价依据;
(六)所出租资产涉及共有或出租标的上设置其他权利的,提供相关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文件;
(七)所出租资产权属关系复杂的,河北产权市场可要求出租方就相关事项提交《法律意见书》;
(八)出租标的尚有承租方并在租赁期内的应提交原租赁合同,并酌情将租赁情况在信息公告中披露。
(九)河北产权市场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出租方递交的材料符合齐全性要求的,河北产权市场予以接收登记。河北产权市场对国有资产出租披露的信息进行规范性审核。不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河北产权市场将书面审核意见及时告知出租方。
第十三条 河北产权市场通过河北产权市场网站等渠道发布出租信息,广泛征集意向承租方。交易公告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自网站发布之日起计算。相关部门如对公告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出租方不得无故在信息披露期间变更资产出租信息中披露的内容。如有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经原批准机构批准后,在原信息披露渠道重新予以公告,信息披露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 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承租方,且不变更信息发布内容的,出租方可按照《企业国有资产出租申报书》的约定延长信息发布期限;如未明确延长信息发布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结,河北产权市场将书面告知出租方。
第十五条 出租方应在信息公告中设置标的展示期,展示期不少于2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意向承租方在展示期间查勘标的的,出租方应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意向承租方应在信息公告期限内,向河北产权市场提出承租意向申请,并递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 《承租意向登记表》;
(二) 承租方主体资格证明;
(三) 信息公告要求的证明文件;
(四) 河北产权市场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采取联合承租的,联合承租各方应签订联合承租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并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承租相关事宜。
意向承租方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八条 河北产权市场对意向承租方递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和规范性审核,在信息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就意向承租方是否符合承租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并提请出租方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确认。
河北产权市场和出租方有权要求意向承租方补充材料及说明。
出租方对河北产权市场的资格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向河北产权市场提出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出租行为的原批准机构出具最终确认意见。
第十九条 意向承租方应按出租方披露信息要求向河北产权市场交纳交易保证金。
第二十条 信息披露期满后,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承租方的,由河北产权市场按照出租方在出租信息披露中选择的遴选方式确定承租方。河北产权市场依据遴选结果,组织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出租方所出租资产已对外租赁且承租方有优先承租权的,应履行相应程序。
第二十二条 河北产权市场通知出租方、承租方根据项目公告、交易须知的要求及交易结果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河北产权市场按照《河北产权市场有限公司交易服务收费办法》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交易双方应自签署《租赁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河北产权市场交纳服务费。河北产权市场收到服务费用后,出具成交凭证。
第二十五条 若因交易双方不按规定签订租赁合同或签订合同后又解除的,河北产权市场向交易双方已收取的服务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出租方、意向承租方或其他相关主体在资产出租活动中出现妨碍资产出租活动且严重影响交易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时,由出租方根据实际情况报出租行为批准机构出具中止或终结决定。
第二十七条 资产出租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除依照河北产权市场相关规定接受处罚外,给相关权益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一)扰乱出租活动秩序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隐瞒信息、恶意串通等手段,有碍公平原则的;
(三)出租方超越权限擅自出租资产的;
(四)出租方提供虚假资料、隐瞒重大事项的;
(五)意向承租方在参与承租的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或约定,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对出租方、河北产权市场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在竞价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扰乱竞价活动正常秩序,影响竞价活动公正性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河北产权市场依据本规则进行的各项审核均为合规性形式审核,不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保证租赁各方主体适合、处置权限完整、所出租资产无瑕疵、租赁双方作出的声明及承诺以及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准确等一切责任。租赁双方自行承担相关法律风险。
第二十九条 河北产权市场对本规则具有最终解释权。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