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联合产权交易所非公开协议转让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黑龙江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黑龙江联交所)业务管理制度,提高规范化管理水平,规避和防范市场风险,结合市场需求及当前实际操作情况,实现对非公开协议转让业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非公开协议转让项目是指转让方与受让方在进场前已经达成交易并签订合法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产权交易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等)的项目。黑龙江联交所可以为该类项目的交易双方提供交易登记及交易价款结算服务,并出具非公开协议转让的交易凭证。该类项目采用项目登记的方式办理业务。
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等有关规定必须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转让的产权交易项目,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非公开协议转让项目登记应当遵循“能进则进,进则规范”的原则,积极引导项目各方通过公开挂牌方式转让产权,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转让项目的适用范围。确实符合非公开协议转让条件的项目,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简便、灵活、规范。
第四条 非公开协议转让项目分为四类:
(一)审批类协议项目。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等有关规定,由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产权转让行为。
(二)划拨类协议项目。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等有关规定,经相关有权机构(部门)批准同意无偿划转的项目。
(三)产权置换类协议项目。根据《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置换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1〕121号)等有关规定,经相关有权机构批准或决策的同一集团内部股权置换或重组的项目。
(四)其他类协议项目。通过司法裁判、仲裁裁决的协议项目,转让方为非国有性质的协议项目等。
第五条 非公开协议转让项目当事人各方,应自行对照本细则所列明的适用情形,符合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取得必要的批准文件,办理登记手续。
项目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与黑龙江联交所签订委托合同,建立委托代理关系,明确委托事项,向黑龙江联交所递交相关材料。
经黑龙江联交所核对材料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黑龙江联交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结清相关费用,然后出具非公开协议转让的交易凭证。
第六条 非公开协议转让项目的相关方应当向黑龙江联交所提供以下材料:
(一)相关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非公开协议转让(受让)行为的相关内部决策及批准文件;
(三)非公开协议转让项目交易合同文本及附件;
(四)相关文件规定及黑龙江联交所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转让方、受让方对其所提供的协议转让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黑龙江联交所依据本细则负责对提供的非公开协议转让项目材料进行合规性形式审核登记并出具交易凭证,不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交易方主体资格、交易权限完整、交易标的无瑕疵、交易双方作出的声明及承诺以及提供的文件材料真实准确等责任,交易双方自行承担交易风险。
第八条 如转让方、受让方或相关方采取隐瞒真相、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交易凭证的,黑龙江联交所有权撤销已出具的交易凭证。撤销交易凭证致使交易无效且造成损失的,由违反规定的相关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转让方、受让方违反本细则规定,黑龙江联交所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规则规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将有关机构和人员列入黑名单,在规定时限内禁止在黑龙江联交所从事任何业务。
第十条 非公开协议转让项目的价款结算方式,可以根据双方自愿原则,由双方当事人自主选择是否进场结算价款。对选择进场结算的当事人,由黑龙江联交所提供相应的结算服务。
第十一条 非公开协议转让项目收费按照挂牌项目的收费标准予以执行。也可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和黑龙江联交所提供服务内容、承担风险大小等综合因素协商收取交易费用。
第十二条 本规则报黑龙江省国资委备案。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联合产权交易所非公开协议转让操作细则(试行)》同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