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

发布日期:2022-03-24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22

为支持发行人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进行业务重组整合以实现整体发行上市,规范该等业务重组行为,我会制定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现予公告,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

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适用意见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

 

2001年以来,各地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以证券期货投 资为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01】64号)的精神,对以证券期货投资为名进行集资诈骗、超出营业范围变相非法从事证券期货交易的违法犯罪活动进行了集中打击,有效遏制了此类违法犯罪活动。但近一段时期以来,北京,深圳、福州、广州、成都等辖区又陆续发现,某些不法机构以各种手段从事非法代理买卖未上市公句股票活动。为切实履行监管职责,有效打击非法代理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活动,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维护正常经济秩序,确保社会稳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非法代理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是指一些机构和个人以未上市公司将要依法上市并可以获得高额的原始股回报等为幌子,或者编造虚假的公司经营业绩和许诺丰厚的投资回报率,或者以其他欺骗性行为,诱骗投资者购买未上市公司股票,从而收取代理费等费用的违法活动。该类非法活动主要特点有:一是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均由各种名目的机构进行代理,代理机构往往与未上市公司、地方股权托管机构存在着各种千丝万缕的联系,有的则是直接由未上市公司委托从事或变相从事募集股份的集资活动;二是代理买卖机构一般都打着该未上市公司将要依法上市的幌子,编造虚假的公司经营业绩和丰厚的投资回报率,甚至给投资者办理股权托管卡,欺骗性很强;三是利用传销、举办联谊会等手法吸引客户,推销股票,波及面广,社会危害性极大;四是部分投资者全然不知此类行为系不法分子精心设下的骗局,或者虽然对该类活动的非法性质有所察觉,却仍因心存侥幸心理涉足其中。这类非法活动的发生和蔓延,对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构成了极大的危害,对金融秩序的稳定埋下了隐患,必须从速予以打击。

二、根据国办发「2001〕64号文件精神,上述非法代理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属于“以证券期货投资为名”所进行的违法罪活动。因此,今后在监管和稽查工作中,一旦发现此类非法代理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应当依照国办发【2001】64号文件所确立的原则,在初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后,立即将该情况通报有关地方政府或者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协助地方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打击非法代理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活动,敏感度高、涉及面广,各地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密切关注此类活动的苗头,快速反应,及时稳妥地来取处盆措施。在执行本通知的过程中如发现重大问题,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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